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證書之真偽、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之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或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或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註2】。
三、本件聲請人戊○○主張其父母係第三人甲○○及相對人丁○○,惟戶籍登記第三人己○○○及庚○○為其父母,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相對人丁○○之確認裁判除去,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丁○○為被告,請求確認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四、其次,因聲請人與第三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已於94年5月11日隨第三人甲○○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而消滅【註3】,致使聲請人不能以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除繼承第三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外,另有戶籍登記等行政事項尚待處理。故聲請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即其為第三人甲○○之婚生女—,得以預防及根本解決其是否為第三人甲○○之婚生女所衍生之紛爭。從而,不得因聲請人尚能請求確認其對於第三人甲○○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認聲請人不得提起上開確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自第三人甲○○受胎所生,並因相對人丁○○請託其父母即第三人己○○○及庚○○,而將聲請人登記為第三人己○○○及庚○○之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見本院卷第1-5及77-7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5條規定:「(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二)故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或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
⒈就生母而言,係經由分娩之事實而成立,亦即母子或母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⒉就生父而言,則須子女受婚生推定——亦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註4】;或子女雖然不受婚生推定,但藉由生父與生母結婚或經生父認領之方式而成立——亦即父子或父女間須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註5】。
(三)又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4日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規定:「(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可見於74年6月3日前收養子女不僅無庸經法院認可,於自幼撫育為子女之情形,更無庸以書面為之。
(四)其次,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而上開關於近親收養禁止之規定,雖然係74年6月4日後新增之規定。惟:
⒈修正前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已敘明: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
⒉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亦揭示: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⒊可見於74年6月4日民法增訂第1073條之1關於近親收養禁止之規定前,收養係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3條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收養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當之人為養子女,該收養無效。
三、相對人丁○○及第三人甲○○方為聲請人之生母及生父:
(一)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戶籍登記之父母為相對人丁○○之父母——亦即第三人己○○○(93年3月20日死亡)及庚○○(105年9月15日死亡),且相對人丁○○於68年10月15日與第三人甲○○結婚,並先後於70年3月13日及00年0月00日生育相對人丙○○及乙○○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7及55-5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乙○○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進行血緣關係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分別與相對人丁○○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⒉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MI值分別為2.049×1011及6.734×1010,均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⒊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相對人丁○○之型別後,剩餘型別即遺傳自生父之型別經比對無矛盾,符合同父遺傳法則。
⒋依統計學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MI值(併計DNA X STR=2.793×1010與DNA STR=4.774×108)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二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⒌推論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極有可能為相對人丁○○所生,二人極有可能存在同母手足血緣關係,並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同母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於前揭貳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相對人丁○○及第三人甲○○方為聲請人之生母及生父。
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丁○○及第三人甲○○既然方為聲請人之生母及生父,基於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僅應視為相對人丁○○之婚生女而與之成立親子關係,並因其與第三人庚○○並無母女之真實血緣關係而不受推定為第三人己○○○之婚生女。
(二)換言之,聲請人將因其生父(即第三人甲○○)與生母(即相對人丁○○)結婚而視為第三人甲○○之婚生女。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其為第三人甲○○之婚生女,均屬有據;戶籍登記第三人己○○○及庚○○為聲請人之父母則屬有誤,自應予更正。
(三)至於第三人己○○○及庚○○將聲請人登記為其二人之子女縱然得評價係收養聲請人,且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不僅無庸經法院認可,於自幼撫育為子女之情形,更無庸以書面為之。惟:
⒈因其二人與聲請人為二親等直系血親,且係祖孫輩之關係(見前揭貳㈠),基於前揭貳㈢㈣之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收養係違反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3條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收養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當之人為養子女)而無效。
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之親子關係自不因第三人己○○○及庚○○之收養而停止(參現行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各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共3,000元)【註6】。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並均有提起上開確認請求之權限,而未必僅能由聲請人提起,基於前揭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表之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本件既然僅應徵收3,000元之程序費用,則聲請人原所繳納裁判費4,500元中之1,500元自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註3】
身分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5版2刷。
【註4】
因婚生推定並不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夫妻及子女均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該婚生推定。
【註5】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1064條規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係以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而非「推定」為婚生子女。又雖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但子女若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亦即子女不得同時為二人之婚生子女),此時必須藉由否認之訴推翻該婚生推定後,方得依上開規定將該名子女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
【註6】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