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瑩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建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7,9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承攬「臺東縣綠島港交通船碼頭泊區及航道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原證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5號卷《下稱花院卷》第31-57頁)。兩造於締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1萬元,尚有94萬元未給付。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已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相關工程費用209萬7,035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1日完工,然被告至112年11月1日完工,履約逾期131日,因而遭臺東縣政府罰扣逾期違約金42萬0,900元(原證2,花院卷第59頁;陳證17,卷第137頁),因此原告以其為被告代墊款項及遭罰扣逾期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款項,與其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94萬元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935元(209萬7,035元+42萬900元-94萬元=157萬7,935元),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部分,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部分,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6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7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以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231條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契約(原證1,花院卷第31-5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2,花院卷第59頁;陳證17,卷第137頁),以及陳證1至陳證18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三聯式)、手寫工單、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貨物運輸授受單、簽帳單、請款單(含帳務明細)、明細表、送貨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告簽名之114年4月13日工程對帳表(卷第31-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7萬7,935元(209萬7,035元+42萬900元-94萬元=157萬7,93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第17頁)即114年2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7,935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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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證9,卷第107-113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 |
| | | 陳證9,卷第115-117頁 陳證18,卷第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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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證12,卷第123-127頁 陳證18,卷第1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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