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温海妹  


            温吉兒  

            温富祥  

相  對  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温海妹、温富祥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5月27日(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温海妹、温富祥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3建號房屋(以下逕稱地號及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温海妹、温富祥未依約履行,而98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已於10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温吉兒,惟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温海妹、温富祥係透過第三人陳日旺介紹後,向相對人借得系爭借款,據陳日旺所稱,只要能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相對人即不會行使系爭抵押權。抗告人自94年5月起開始還款從未間斷,至113年6月已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並已另行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温海妹、温富祥簽發之本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司拍字卷第7至19頁),則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業已清償借款等語,核屬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得否行使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