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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俊誌  
相  對  人  漢岱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乃於114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居住於台東市,故抗告期間為10日,抗告人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14年6月30日為之,其於同年7月4日始將抗告狀寄達本院,有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