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鄭俊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漢岱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14年7月21日提起再抗告,視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異議裁判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