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宜芝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佳璋
相 對 人 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
代 理 人 黃州全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宜芝自民國114年9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584,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於114年6月18日調解,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臺東市調解委員會於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至6、36至38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84,000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8,867,04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聲請人名下除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共5,461元(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餘額112元、南港昆陽郵局帳戶餘額88元、華南銀行帳戶餘額2,209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771元、土地銀行帳戶餘額857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1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68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119元、台灣企銀帳戶餘額968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168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1元,合計5,461元)、以及凱基人壽、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台灣人壽保單,此外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7月18日補正狀、附表財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本院卷第20、64、66至68、84至114、198至208頁),又其名下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5,711元(保單號碼B0000000、新終身壽險)、台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14,03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29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LJ1))、32,23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6)),有聲請人提出之凱基人壽、台灣人壽、遠雄人壽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至232頁)。
㈣據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21、22頁),所得總額為13,944元,平均每月僅581元(計算式:13,944元/24月=581元/月);又據聲請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因故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爰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又考量聲請人罹有重大傷病,並提出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又慮及聲請人之年齡已逾58歲,謀職較為不易,堪認聲請人提出每月收入20,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且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金額已高於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之總合,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元後,每月僅餘1,382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382元,全數用以清償8,867,045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5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867,045元÷1,382元/月÷12月/年=53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現年58歲,至聲請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縱計入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263,274元(計算式:195,711元+14,031元+21,299元+32,233元=263,274元),較其超過8,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聲請人名下保單均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123-1、129-1、132-1條規定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單,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本件經本院另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雖再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期間,惟本院既已准予清算,則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保全之聲請,本院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