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聖豪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BOBOPAY)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胡聖豪即楊聖豪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狀之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誤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內容,記載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實施查封、鑑價之程序」等語,逕予更正。】,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核發北院信113司執未字第2790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全處分,其中關於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薪資債權部分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