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鄭碧雲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碧雲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530,92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345,580元,收入則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輔以國民保險老人年金每月4,980元及租屋補助每月3,840元勉為度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輛(97年出廠國瑞汽車、已逾折舊年限,堪認殘值甚微)、郵局帳戶餘額2,715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211元、台新銀行帳戶餘額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129元,名下相關保險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函覆資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1、151至155、157至160、165至191、267至268、269至288、293至321頁)。
㈢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530,922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3,059,80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㈣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生,月入約5,000元,每月亦有國民保險老人年金4,980元及租屋補助3,840元之收入,合計13,820元,考量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謀職較為不易,應認上開收入數額尚屬合理;而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總額僅為420元,其自陳數額卻為遠高於此之345,580元(112年7月至114年7月間收入合計),在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13,82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又聲請人固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本院卷第7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照),惟聲請人自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最後一次退保距今已隔約13年,又參酌聲請人年齡及經濟狀況,應可推認該等給付金額均已用罄,附此敘明。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3,82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其所積欠債務僅計本金及利息仍有3,059,807元,縱將名下僅存之財產扣除亦難以償還,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