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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秀女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或就其經濟能力補充陳述;如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受理,於114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程序,有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卷第9至33頁、第79頁)。嗣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12月8日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並補正經濟能力、財產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然未據聲請人繳納及補正。本院於115年5月5日再度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仍未依前揭函文補正資料,且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9至102頁、第113頁、第121至124頁)據此,堪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其更生聲請不合程式,復未依法補正,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