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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周英華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怡上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34萬5,38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36萬4,499元,聲請人現任職於後山茶行,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9至22頁、第25至29頁、第67頁、第 141至14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34萬5,38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萬2,15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4萬6,66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9萬2,21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足受償金額為87萬8,200元(卷第49頁、第81至95頁),是上揭債權金額合計144萬9,24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上揭債權人陳報所示,為144萬9,24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收入2萬9,000元,名下有金融機構存款958元及國瑞汽車一輛(105年出廠,已無殘值)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卷第15至19頁、第31至40頁、第99至136頁、第141至145頁、第151頁)。又聲請人114年5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7,840元、3萬1,000元、3萬2,000元(卷第3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8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平均之必要支出為生活費用1萬8,618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周○碩,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查周○碩於114年出生,現年1歲,尚未成年,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39頁、第147頁),則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扣除補助金額後乘以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即6,809元範圍內為適當【計算式:(18,618-5,000)÷2=6,809】,聲請人自陳支出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已逾上開範圍,應縮減金額至6,809元為可採。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5,427元後,每月雖餘4,853元,惟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扣除財產後,未加計每月所生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98月【計算式:(1,449,246-958)÷4,853=29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逾24年方能清償完畢,實難期待聲請人於短期內清償上開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認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