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劉柏青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鄭仲凱即玉山當鋪
台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勝富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5年6月2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90萬8,165元,因無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債務經函請相對人陳報結果,現況如附表一所示,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證券,有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9頁)、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帳戶明細、存款證明書、如附表三「出處」欄所示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出廠,迄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自用小客車所訂5年耐用年限,是無變價實益。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有餘額1,422元,另如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則有餘額1萬元,此二者合計共1萬1,422元,爰以此為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陳目前為台電外包抄表員,月薪約為3萬6,300元,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帳戶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大致相符(本院卷51至53、59至62、55至58、261至269頁),於本院查無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爰以每月3萬6,3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其子女劉秉承、劉姿妤(下各稱其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8,61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劉秉承、劉姿妤皆為未成年人,難認其等遽謀生能力,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扶養費1萬8,618元,尚屬可採。
㈥本件聲請人現年51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3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元及扶養費1萬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縱以債務總額204萬1,063元扣除聲請人財產價值1萬1,422元仍遠不足以清償。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下午3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閔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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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按喬美國際陳報週年利率16%計算至收函日115年1月2日止之 利息。 註2:按台新銀行陳報為有擔保債權。 註3:按台新銀行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註4: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5: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6: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7:債權人未陳報爰依聲請人所陳之數額計算。 註8: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