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邱霈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1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40,052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720,000元,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
㈡聲請人主張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又於113年11月29日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述規定,視為向本院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至9、10至12、89至90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名下僅華南銀行帳戶餘額953元、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餘額302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財產無清算價值。
㈣聲請人以打零工為生,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其自陳收入已遠高於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額之13,795元、24,738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於卷內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㈤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040,052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6,202,34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㈥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明細、繳費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132至145頁),可知聲請人子女均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所支出扶養費經與配偶分擔後為每月12,000元,未逾前述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㈦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僅1,000元,若全數用以清償6,202,346元之債務,約需6,202月,即516年餘方可全數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然短期內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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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備註2.債權人有陳報者以其陳報為準,未陳報者以聲請人陳報為準。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