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高玉蓮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玉蓮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22,811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480,000元,現於「小高果茶店」飲料攤擔任廚工,月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郵局帳戶餘額13元、彰化銀行帳戶餘額600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3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1,023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又其存款帳戶資料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60、68至70、72至95、96至98、100頁)。
㈢聲請人自陳從事「小高果茶店」廚工,月入約20,000元,而依聲請人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額僅為3,200元,在其自陳其112年4月至114年3月收入合計為48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已高於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之總合,亦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2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㈣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聲請狀中,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722,811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8,613,642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㈥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所剩有限,縱以其所剩餘1,382元之可支配所得全數用以清償8,613,642元之債務,亦需103年以上,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