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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石碧卿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東縣東園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周賢榮  
代  理  人  彭國權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或就其經濟能力補充陳述,如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43、44、46條即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受理,於114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乃於114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經濟償能力、財產變動情況等相關資料,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4日收受送該裁定,惟其僅繳納聲請、郵務費用,然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資料,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僅由其代理人轉達稱:伊很忙無法補正資料云云,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本院所命據實報告事項,足見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揆諸前述,自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