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廖偉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江俊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偉欽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97,625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72,000元,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扶養雙親每月支出約12,412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然無法清償所負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不成立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不成立,有該金融機構民國114年6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97,625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776,72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切結自陳其目前已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本院卷第38頁),而稽之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該期間內除有23,000元薪資所得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在查無其他收入情況下,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既已高於客觀收入資料,允堪以聲請人切結之每月收入為評估其清償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BNG-0066號車輛,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本院卷第40頁),惟上開車輛分別於97年、89年間出廠,迄今均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用以變價清償之價值;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均已失效,且其名下帳戶並無任何存款或金融商品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本院卷第194、199至200、204至205、214至218頁)。從而,本院爰以每月28,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2.聲請人主張需與其兄廖㻐傑、姊廖雪容共同扶養雙親廖立財、馬美汝,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6、174至184頁),可認屬實。另廖立財、馬美汝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卷附廖立財、馬美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48至152、160至164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廖立財、馬美汝每月必要支出各為18,618元,未逾上開消債條例所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自屬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2,412元【計算式:(18,618×2)÷3=12,412】。
㈣承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12,412元後,已入不敷出,即便僅就本金部分亦無法清償,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3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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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所示,左列債權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本院卷第46頁),惟上開車輛已無殘值,業如前述,復為相對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2頁),本院爰將該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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