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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隆恩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隆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1,709元,存款經債務人自行提出,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分配完畢,而於114年9月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4年9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顯示,債務人於113年並無所得申報紀錄,且債務人已屆高齡67歲(00年0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故債務人並無薪資所得收入;另債務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0,472元,本院爰以10,472元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平均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0,47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並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