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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吳春蘭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吳春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1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為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消債清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1.按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以參考)。聲請人自陳其工作收入本院112年3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今均無變動(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每月收入為2萬8,853元,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115年6月之每月收入為115萬4,120元【計算式:2萬8,853元×40月=115萬4,120元】。至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萬7,076元,考量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自114年起調整為1萬5,515元,其1.2倍即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應比附援引。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負擔母親吳林桂妹及大姊林蜜之扶養費,而其二姊林蜜花因長短腳無法正常工作,不具扶養母親能力,並提出林蜜之照養契約書及林蜜花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考量該照養契約書記載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起負擔林蜜之扶養費用,本院認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支出為自115年1月起扶養林蜜之費用,及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負擔母親。是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5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8萬4,964元【計算式:(1萬7,076元×22月+1萬8,618元×18月)+[(1萬7,076元÷3×22月)+(1萬8,618元÷3×18月)]+(1萬8,618元÷3×6)=98萬4,964元】,準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收入應為115萬4,12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8萬4,964元,尚有餘額16萬9,156元。
 2.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清算】前在財團法人李勝賢文教基金會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853元。又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0,076元,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有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尚餘21萬0,64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萬8,853元/月×24個月-2萬0,076元/月×24個月=21萬0,648元】。因此,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公告所編造的分配表,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僅1萬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8頁),此數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以後的剩餘金額21萬0,648元,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本件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又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