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高啟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玉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鄭玉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號,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玉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玉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玉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鄭玉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玉興(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發現死亡,遺有保單,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0號公告),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適當處分其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875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號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附件(被繼承人鄭玉興除戶謄本及拋棄繼承人鄭寶教、鄭呂淑、鄭玉鳳、鄭玉卿、鄭玉清、鄭玉惠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9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鄭玉興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第9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均函覆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125及126頁),另拋棄繼承人鄭寶教、鄭呂淑、鄭玉鳳、鄭玉卿、鄭玉清、鄭玉惠亦具狀陳明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鄭玉興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