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相 對 人 陳湧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7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5,74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75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係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