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葉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被告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19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14年1月6日)之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624,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