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蔡秀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黃昭達、吳俊賢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6,474元,及自民國92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經桃園地院92年度票字第3491號裁定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13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65萬9,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9,6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91年12月26日
40萬0,680元
92年4月26日
蔡秀玉、吳書瑄、黃昭達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萬6,474元
2
利息
92年5月8日
110年7月19日
18+73/365
19.88%
45萬7,603元
3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4月13日
3+268/365
16%
7萬5,566元
3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3元
合計
65萬9,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