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鄧君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417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具狀陳明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清理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