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鄭俊誌
被 告 漢岱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併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之請求係書狀內容所提及之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250,000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惟若原告所補正訴之聲明即本件所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上述金額,則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