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顏俊男
顏俊卿
顏花妹
顏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原告於更正原分配表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3,023,8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