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楊舒斐、葉費秀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