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加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鍾加瑞之除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確認是否聲請承受訴訟;及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對被告鍾加瑞提起訴訟,惟查被告鍾加瑞已於114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