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杉主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億建設有限公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6萬7,420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5月1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3,8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萬3,336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