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被 告 張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