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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丁鵬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宏宜大飯店113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之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卷內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