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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郭燕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1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69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利息總額如附表所示,共107萬8,422元,再加計之程序費用500元,共107萬8,921元【計算式:107萬8,422元+500元=107萬8,9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萬8,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2萬元
2
利息
93年12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16+220/365
19.8%
72萬3,215元
3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22日
3+307/365
16%
13萬5,207元
合計
107萬8,422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