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岳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晃成藥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9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