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邱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6,301元(計算式:19萬7,118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9,183元=20萬6,3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