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曾少嚴
曾國誠
麥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曾少嚴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809元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1萬2,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