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邱浤瑜
被 告 林思元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然被告所犯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