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二、被告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