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桂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4,180元,系爭裁定業於114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