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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丁鵬超  


被      告  丁宥晴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琇婷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召開之「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楊琇婷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丁宥晴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13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就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前揭說明,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請求,以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二至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聲明第一項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最終目的均在於回復原董監事及章程登記狀態,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