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被 告 張奕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諭翰即泰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1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3,452元、89萬8,161元,及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2日、同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4年9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卷第52頁)。而被告對此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諭翰即泰威企業社(下稱楊諭翰)於113年1月29日邀請張奕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乙紙,約定就楊諭翰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楊諭翰於113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7萬5,000元、112萬5,000元,並均簽立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18年2月1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楊諭翰分別僅繳納至114年4月1日、114年3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楊諭翰分別尚欠本金29萬3,452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尚欠本金89萬8,16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上述主張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卷第94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