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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被      告  張奕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諭翰即泰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4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1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3,452元、89萬8,161元,及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2日、同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4年9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卷第52頁)。而被告對此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諭翰即泰威企業社(下稱楊諭翰)於113年1月29日邀請張奕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乙紙,約定就楊諭翰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為限額,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楊諭翰於113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7萬5,000元、112萬5,000元,並均簽立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18年2月1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楊諭翰分別僅繳納至114年4月1日、114年3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上開約定應為全部到期,楊諭翰分別尚欠本金29萬3,452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尚欠本金89萬8,161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上述主張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卷第94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