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長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是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原則,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於高雄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管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得標,於同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催告聲請人繳納占用系爭土地111年至113年度上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獲置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自得向本院起訴。
四、綜上,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促請本院依職權移送至高雄地院,亦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