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合計年息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有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2月2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