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玉靜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就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提出起訴狀,聲明為「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執行名義計至起訴前1日(114年9月11日),執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萬9,125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前利息部分僅計至114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3頁】,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7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萬1,920元(見本院卷第6頁),尚應補繳4,797元【計算式:3萬6,717元-3萬1,920元=4,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