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邱彥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光弘
梁婉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28萬2,20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就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128萬2,204元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6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萬0,99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一、三、五、六、八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且前揭債權之利息已罹於短期時效,違約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是兩造就該等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甲債權憑證);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乙債權憑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15號債權憑證(如附表六所示,下稱丁債權憑證);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13號債權憑證(如附表八所示,下稱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詳附表一、三、六、八),其中借款債權部分均已超過15年時效,本票、支付命令債權部分雖有多次執行,但皆罹於時效;且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均提出時效抗辯。又前揭債權之違約金亦過高,請求酌減。此外,附表三所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46591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①)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下稱乙2執行名義),經債權人陳報與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判決②)暨確定證明書(詳附表四,下稱乙3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然乙1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被告良京公司又提起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返還借款之訴,屬重複起訴,不得再認具執行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不得再執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良京公司不得再執乙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5.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6.被告萬榮公司不得再執丁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7.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8.被告高雄三信不得再執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抗辯以:
1.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時效並未消滅,且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縮減利息起算日,即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2.利息、違約金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
㈡被告良京公司抗辯以:
1.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權金額3萬2,474元(下稱A債權)部分,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7年1月1日,故該債權之利息及本金均未罹於時效。
2.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4萬0,998元(下稱B債權),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勸定證明書,並未罹於時效。
3.違約金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
㈢被告萬榮公司抗辯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時效並未消滅。
㈣被告高雄三信抗辯以:
對原告之債權時效均未消滅。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被告持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歷程如附表九至十二所示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2頁、第325頁至第3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各項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有無理由:
1.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①)於86年7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35頁),嗣確定,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87、89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①及其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9年4月5日換發為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4198號債權憑證(詳附表九),其間自86年間該判決確定時起至89年4月5日換發債權憑證,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89年4月5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於94、98、103及11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借款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因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各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4年10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各次聲請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就借款本金128萬2,204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顯無理由。
⑶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14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723號執行事件終結後,於114年10月20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對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前已發生之各期利息債權,其中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應僅得向原告主張「新臺幣128萬2,20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責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執行事件就超過前揭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即確定判決②)於111年10月14日宣示,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見本院112司執28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良京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114年9月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②及其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於同年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借款本金(14萬0,998元,即B債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良京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4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各次聲請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15年(詳附表十)。原告主張就借款本金14萬0,998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顯無理由。
⑸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良京公司於乙1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後,又提起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返還借款之訴,屬重複起訴,不得再認乙3執行名義具執行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其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簽立借款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台東中小企銀以原告未依約清償,乃持附表二所示本票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46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見本院102司執6542卷第5頁至第6頁),台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即B債權)讓與被告良京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同日登報公告債務人(見本院111東簡194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其後,被告良京公司於102年6月13日持本票裁定①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值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良京公司另於111年7月25日持原告與台東中小企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取得乙3執行名義,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全卷查核無訛。而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票票據債權,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返還借款事件則係被告良京公司依該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所生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且上揭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①,其性質為無既判力之非訟裁定,不當然發生禁止再訴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良京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執行事件後,再提起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返還借款訴訟,屬重複起訴,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2.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臺東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裁定①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該15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良京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全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臺東中小企銀於94年7月19日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①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良京公司於96年8月27日受讓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後(見本院102司執6542卷第18頁),至102年6月13日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詳附表十,見本院102司執6542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7月19日屆滿而消滅,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乙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系爭附表二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良京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得再執乙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至於原告聲明第3項「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然因被告良京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係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6號債權憑證(下稱丙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丙債權憑證就B債權尚有乙3執行名義(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卷第3頁至第5頁),而乙3執行名義所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良京公司就B債權仍得依乙3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執行程序,僅得請求撤銷超過乙3執行名義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
⑶被告高雄三信持附表七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②)准許強制執行,再於94年9月30日換發如附表八所示債權憑證(下稱戊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97年間、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1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高雄三信再分別於103年1月7日、106年1月5日、109年1月3日、112年1月5日及1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逾3年,時效因此重行起算,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1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0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7號全卷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七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主張被告高雄三信不得再執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3.支付命令執行名義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現移至第12條)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良京公司所執乙系爭債證,其中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94年9月27日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7229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①)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1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因被告良京公司亦不爭執其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支付命令①債權(即A債權)後(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至102年6月13日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A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7月26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於102年6月13日執支付命令①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乙1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乙債權憑證所示之A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A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被告辯稱其已縮減A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乙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執行事件關於A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為有據。
⑶被告萬榮公司於97年間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5209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②)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因執行無果經換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5號債權憑證(下稱丁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10年4月22日、113年1月12日、114年11月17日、115年3月16日執丁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6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342號、115年度司執字第4948號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6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逾5年短期時效及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據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主張被告萬榮公司不得再執丁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確定判決①、②;支付命令②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②係於94年間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如前述,而甲債權憑證係依系爭確定判決①換發,乙3執行名義係依確定判決②聲請,依前揭說明,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再者,原告迄今未就前揭確定判決①、②及系爭支付命令②提起再審之訴,其對本件甲、丁債權憑證、丙債權憑證關於乙3執行名義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限於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後者始可為之,然上開甲、丁債權憑證及丙債權憑證關於乙3執行名義所載之違約金過高等情,因均已為既判力所及,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確定判決①、②;系爭支付命令②為不同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債權憑證(甲債權憑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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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86年度訴字第1843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①)及同法院86年度聲字第第2823號確定裁定經換發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4198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 | |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8萬5,131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萬9,100元。 | 1.出處:本院103司執8049卷第3頁、第10-11頁。 2.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原債權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債權讓與日期:95年3月31日)。 3.聲請執行金額:「128萬2,204元,及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萬9,100元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嗣於115年1月14日具狀縮減利息為『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頁】。 4.本債權歷次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436號、89年度執字第4198號、94年度執字第10577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5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72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0427號。 |
附表二
附表三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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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本院94年度促字第72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支付命令①,乙1執行名義)。 ②北院94年度票字第465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票裁定①,乙2執行名義)。 | | 一、【乙1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474元,其中之2萬9,94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 二、【乙2執行名義】:債務人於93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5萬元,其中14萬0,998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1.出處:本院112司執28卷第4頁及其背面。 2.債權人:良京公司。 3.聲請執行金額:「①【乙1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萬2,474元,及其中2萬9,945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A債權)。②【乙2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4萬0,998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B債權)。」。 3.A債權歷次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6號、21008號。 4.B債權歷次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6號、21008號。 |
附表四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 (乙3執行名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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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萬0,99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 | 1.出處:本院112司執28卷第2頁至第3頁。 2.債權人:良京公司。 3.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2日。 3.與乙2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即B債權)。 4.B債權歷次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6號、第21008號。 |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76號債權憑證(丙債權憑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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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判決②,乙3執行名義)。 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見附表四)。 | | 一、【乙3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0,99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二、㈠【乙1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萬2,474元,其中之2萬9,94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㈡【乙2執行名義】:債務人於93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5萬元,其中14萬0,998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1.出處:本院114司執21008卷第3頁至第4頁。 2.債權人:良京公司。 3.聲請執行金額:「①【乙3執行名義】:14萬0,998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1,550元(B債權)。②【乙2執行名義】:3萬2,474元,其中之2萬9,945元,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嗣於115年3月30日具狀縮減A債權之利息為『2萬9,94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3頁】(A債權)。」。 3.A債權歷次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6號、第21008號。 4.B債權歷次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7376號、第21008號。 |
附表六
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15號債權憑證(丁債權憑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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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2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支付命令②) | |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0,997元,及其中4萬9,924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 1.出處:本院110司執5356卷第10、11頁。 2.債權人:萬榮公司。 3.本件債權歷次執行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6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342號、115年度司執字第4948號。 |
附表七
附表八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13號債權憑證(戊債權憑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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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94年票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本票裁定②) | | 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之5萬8,51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1.出處:本院103司執505卷第4-5頁。 2.債權人:高雄三信。 3.聲請執行金額:「5萬8,510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4.本債權歷次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13號、97年度執字第10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0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1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0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7號。 |
附表九
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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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
| | | | 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
| ⑴支付命令①暨其確定證明書。 ⑵本票裁定①暨其確定證明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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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
附表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