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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戀英  
訴訟代理人  陳裕軒  
被      告  張綉蘭  


            馬鈴惠  


            馬俊宇  

            馬鈴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雲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雲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雲飛(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迄同年8月18日止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114年6月18日清償,返還本金前按月支付1萬元即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簽有借款收據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馬雲飛自113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嗣馬雲飛於114年2月14日死亡,伊向馬雲飛之繼承人即被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於111 年8 月18日匯款127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馬雲飛。
 ㈡馬雲飛於民國114 年2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綉蘭及子女即被告馬俊宇、馬鈴玲、馬玲惠等4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18頁),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馬雲飛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馬雲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馬雲飛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雲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