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古進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63,3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4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直接之市場交易價格可為參考,審酌系爭房屋為屋齡約20年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物,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65.97平方公尺【計算式:146.67㎡+7.95㎡+3.35㎡+8㎡=165.97㎡】,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1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同一建築、條件相似之建物,其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499,557元(計算式:165.97㎡×0.3025×109,540元=5,499,557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99,55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揆諸上開規定,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3,800元【計算式:360,000元+(6,000元÷30日×19日)=363,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3,357元(計算式:5,499,557元+363,800元=5,863,35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29,710元,尚應補繳29,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