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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告  邱金生  

            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邱怡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金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邱金生與邱**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依本院諭示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邱金生與邱淑婷(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9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事實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金生前因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94萬1,936元未清償,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簽發面額為102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詎邱金生竟於112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邱淑婷(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行為)。而原告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對邱金生強制執行結果,僅扣得邱金生郵局存款1萬2,739元,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顯有害及本件原告對邱金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邱淑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邱金生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日所為,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至28頁),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尚未逾越前揭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求為命邱淑婷回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狀態,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並命邱淑婷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邱金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