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經醫生判定因嚴重腦傷而難以恢復各項身體功能,惟尿崩症及腦壓過高情形已穩定控制。目前仍長期臥床,須定期翻身擺位,進食以鼻胃管灌食及搭配口進流質食物,以提升其吞嚥功能。因東部暫無合適之安養機構可托照顧,自民國111年4月起將受安置人移轉至臺南安置。現因受安置人之父於113年11月5日死亡,故於同年11月7日18時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而受安置人之表姊雖已提出監護權改定事宜,惟調查報告認為受安置人之表姊不適任監護人,受安置人現無法定監護人與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7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39-52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5-32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及其與親屬之互動情形: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目前狀態穩定,因其腦傷嚴重、不可逆,故未持續惡化即是好的現象。實地訪視受安置人,其長期臥床,四肢彎曲無自主控制能力,需照顧者定期翻身擺位,視力聽力受損,以鼻胃管灌食,排泄則以包尿布處理。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受安置人正在睡覺,機構社工持續呼喚、放音樂,嘗試叫醒之,過程中受安置人有睜眼、發出聲音,但過一下又立刻閉眼、疑似熟睡,完全無法互動。經向機構社工詢問,受安置人應無法辨識自己的名字,只是對聲音有反應而已。醫療部分,醫院的醫師每月都會至機構巡診,受安置人目前有固定服用預防抽搐的藥物,另在喉嚨有分泌物、吞嚥困難時,會服用止咳化痰的藥物,再嚴重則會進行抽痰。另據聲請人社工表示,於114年1月13日有陪同受安置人之表姊及姑姑至機構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受安置人多處於睡眠狀態,護理師有嘗試叫醒之,直至會面結束前5分鐘受安置人才睜眼醒來,但對受安置人之表姊及姑姑的言語關心未具體回應。而受安置人之姑姑原於家事調查官電話聯繫時稱有計畫6月份再去機構探視受安置人,但距離遠、又要花交通費,所以看受安置人之表姊的時間再行安排;後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受安置人之姑姑則稱已收到法院公文、受安置人將由聲請人監護,所以好像也不用跑那麼遠、花錢去探視,未來仍會關心受安置人,只是也不用那麼急著去。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受安置人由安置機構負責其生活照顧及醫療照護;另特教老師每月數次會到機構陪伴受安置人超過1小時,期間放故事給受安置人聽,也會與其互動。受安置人精神好的時候會不斷發出聲音、與外界互動。
⒊受安置人之姑姑及表姊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受安置人之姑姑無業,目前週間上午都在部落的文健站參與活動(如:體操、手工藝、繪畫等),午餐也在那邊吃,其稱透過這些活動幫助自己的膝蓋復健,很喜歡到文建站與部落朋友互動。其目前領取社福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8,300元,尚可支應餐食、水電費等開銷。
⑵受安置人之表姊:受安置人之表姊稱目前與配偶均無業,生活開銷完全仰賴其公公,6月16日起會開始參加部落的就業培訓課程(烘培班),課程時間2個月,期間會有生活補助可以領取,預計課程結束之後才會去找工作。
⑶除受安置人之姑姑及表姊外,其他親友在過往即未與受安置人一家往來頻繁,評估無其他適合照顧受安置人之人選。
⒋受安置人之姑姑及表姊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其稱自己確實沒有辦法照顧受安置人,讓其繼續待在養護機構是目前最好的安排。另稱已知悉受安置人之表姊經法院裁定非受安置人及其兄之適當監護人,其對此表示不能接受,也稱受安置人已故之父戶頭的錢不能一直擺在那邊不處理,尤其還有幾位債權人會來要錢,所以有在考慮改聲請由自己擔任監護人。家事調查官試圖釐清其擔任監護人的目的,然僅反覆陳述「受安置人之兄之後出來也是要回家吃飯」、「他們的錢還是他們的,我沒有要」,但對於為何要再提出聲請,無法具體說明,後以「不知道」回應。
⑵受安置人之表姊:對於繼續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亦稱已知悉法院裁定結果,詢問安置人已故之父戶頭的錢會怎麼處理,後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之姑姑會不會再提出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但因為現在心裡有點亂,所以不願想那麼多。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據聲請人社工表示,於5月13日已收到法院民事裁定,確認受安置人之表姊並非受安置人適當之監護人,因雙方過往無實際共同生活經驗,關係疏離,且對於受安置人之未來照顧無具體計畫。據此,法院裁定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社會處預計在收到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後,就會啟動下一步行政程序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7月3日關於監護權向戶政事務所做登記,本府為監護人,後續朝機構安置做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因長期安置於機構中,應已適應機構之生活,本院亦已經裁定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離開已熟悉之機構。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親屬無法立即提供妥適照護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機構安置處遇計畫,以協助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經醫生判定受有嚴重腦傷,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