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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45     
受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聯繫不上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0(下稱A女),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A女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起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經確認乃A女遭房東驅趕,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茲因A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係由A女有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A女有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A女之理解能力有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受安置人留置警局。經聲請人評估A女無法顧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且A女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嗣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0號、第5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0(下稱甲男)有參加聲請人所召開之親屬照顧會議,表達希望接受安置人返家,嗣受安置人曾於2月間短暫返家回受安置人祖父及姑婆家,甲男聯絡聲請人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兄確診為自閉症需早期療育,受安置人弟甫出生,同意由案姑婆(下稱B女,年籍資料詳法庭報告書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B女積極配合聲請人及法院訪視,經甲男同意,分別於114年7月、8月主動申請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能力明顯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狀況並追蹤A女、甲男辦理監護權事宜,因A女照顧能力薄弱,甲男另有受安置人手足照顧問題,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能力存不確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證物袋)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安置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受安置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5-21頁)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可信實。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第27-3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就學狀況、與關係人A女、甲男之互動狀況:
  家調官到校訪視,觀察受安置人在校受訪較為穩定,不似其到法院受訪時躁動,受安置人因剛轉學,需花更多精力照顧,學校老師觀察受安置人短暫返家後,在校表現未出現異常,在校使用辭彙符合其年齡狀況,可服從老師糾正,惟時需經老師提醒;受安置人受訪時可以對其主動發起話題對焦,惟對於家調官提起至B女家等話題,諸如最近有無回去B女家,會堅稱沒回,經提示照片,會直接向家調官表示不要去那裡,稱要回自己家,但對於自已家指哪裡?則沒有回答,家調官與受安置人討論B女家相關問題,可以表示不要去B女家,因為B女很凶等語,嗣轉移話題詢問狀況,受安置人情緒立即平撫,可清楚描述在校活動,且主動表示喜歡目前學校與老師,尚稱聚焦。家調官試著提起近期短暫返家,受安置人仍直接表示其不要去B女及案祖父家。家調官詢問近期有無與父母對話或視訊,受安置人否認,家調官提出A女照片詢問時,受安置人會生氣表示「我不要她」等語,家調官轉回受安置人照片,受安置人又開心表示說自己名字。觀察受安置人雖能以語言回應詢問,惟回應之內容不一定聚焦,學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狀況並不穩定,其回答之內容也不一定係受安置人真意,故本件評估即使受安置人到庭,未必會回應法官之詢問,即使回應亦不確定是否其真意。
 ⒉受安置人目前之社會福利資源即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其需求統一安排相關資源,經聯合評估,每週五均需參加早療課程(含語言及職能治療)。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A女:經實地訪視,其表示目前在屏東租屋,因其姊亦住屏東,生活尚稱穩定,但尚未就業,因腰痛,未來將優先考慮治療身體再尋找符合的工作,以負擔自己生活所需。有與甲男與B女聯繫,大都是B女,透過手機視訊方式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交往,認B女照顧受安置人,其較方便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B女前已配合甲男完成親權登記(改由甲男行使負擔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不希望繼續安置。
  ⑵甲男:經電話聯繫,係由甲男父親接聽,據甲男父親表示甲男工作沒有改變,平時從事綁鐵及割草工作,與女友已生下一名子女,未來計畫共同在屏東共同生活,甲男已決定將受安置人交由B女照顧,經家調官請甲男父親轉達請甲男與家調官聯繫,惟甲男迄未回覆,無從得知甲男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⑶B女:經實地訪視,B女與其配偶均期待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與其等共同生活,B女表示受安置人近期已有多次來住所同住經驗,受安置人會接受B女與家人的教導,平時由B女扮演黑臉角色,其他家人則扮演白臉角色,受安置人與家人互動良好,也很喜歡主動與B女婆婆(受安置人稱阿祖)聊天,現階段與家人希望照顧受安置人至國小畢業,已為受安置人找好學校,也進行登記,自己雖沒有小孩,但照顧受安置人沒有問題,住家附近有很多親屬,可以協力照顧,B女有與A女聯繫,但A女表示目前暫時沒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照顧期間歡迎A女與受安置人視訊,有關受安置人狀況,目前觀察狀況還好,平時話多,不覺得有什麼問題,如需早療,未來會與社工再行討論照顧細節。至於甲男同意由B女照顧後,B女即完全聯繫不到甲男,甲男長子現由甲男父親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需早療亦由甲男父親陪同,B女並沒有考慮帶受安置人之兄(即甲男長子)回來一起照顧。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甲男已於114年8月完成親權登記,預計安排親屬會議,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劃,評估由B女照顧之方案,並請甲男就受安置人之照顧費用進行討論。受安置人近期兩次短期返回B女家,返家狀況良好,社工與B女同住家人討論,接受B女照顧受安置人,B女已積極安排登記幼兒園,聲請人除促請B女安排就學資源外,亦聯繫馬偕醫院行動早療服務,倘結束安置後,行動早療即可至受安置人幼兒園延續其早療資源,且受安置人通過聯評,未來亦將透過教育體系之特教巡迴車,由特教老師為受安置人每週進行加強課程。
 ㈢本院調查時,關係人均無故未到,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4年10月3日親屬會議會討論後續委託給B女照顧,B女基本照顧沒有問題,經評估係可行。又經其聯絡甲男,甲男稱在屏東無法到庭,A女則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A女、甲男對於本件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及態度消極,雖無從認定其等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意見,然佐以聲請人與B女之聯繫安排,及訪視評估結果,應如聲請人評估結果受安置人得委託由B女照顧。
 ㈣承上,受安置人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評估與非訟代理人之到院陳述,A女無穩定之工作,無照顧受安置人能力;而甲男雖已為親權登記,將委託B女照顧安置人,然考量其實際未有接回受安置人之意願與計畫,在B女受委託監護前,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A女或甲男之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待依受安置人親屬會議結論及聲請人評估之委託監護方式確實執行,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二、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本件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命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