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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倪永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金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准予其前開在第一審之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洪金蓮(即被上訴人)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即上訴人)46.8%、被告洪金蓮(即被上訴人)53.2%。」,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洪金蓮(即被上訴人)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即上訴人)20%、被告洪金蓮(即被上訴人)80%。」,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為原判決駁回之出資比例26.8%部分(計算式:46.8%-20%=26.8%)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3號裁定,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5萬元確定在案(卷第85頁),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71萬3,400元(計算式:2,505萬元×26.8%=671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