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基準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劉珮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13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