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易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5,349元(計算式:22萬346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7日止之利息11萬5,003元=33萬5,349元),應徵裁判費6,93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